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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刑减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马维平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减字第00118号罪犯马维平,现在陕西省黄陵监狱服刑。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榆刑初字第00380号刑事判决,以马维平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附加罚金50000元。判决生效后,2012年11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黄陵监狱提请对罪犯马维平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认罪悔罪态度端正,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犯罪恶习,自觉遵守各项监规纪律和法律法规,服从干部管理教育。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课学习和职业技能培训,课后独立完成作业,考试成绩良好并获得国家承认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在教员改造岗位上,踏实肯干,吃苦耐劳;在线圈改造岗位上,认真钻研生产技巧,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平均每月超产电子线圈2300余个。生活中,该犯能主动帮助他人书写家信,调解他人之间的矛盾,积极参加监区组织的棋类、球类和文艺汇演等活动,表现优异,受到了干部一致好评。计分考核成绩自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底止,累计获得1286分,折合积极12个。综上所述,罪犯马维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马维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马维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2015年1月19日马维平向榆林市榆阳区法院缴纳罚金2500元。执行机关所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维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维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3月5日);罚金50000元按原判决执行(已缴纳2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昌柱审 判 员  潘义民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倪治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