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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亳民一终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万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亳民一终字第00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甲,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邵民锋,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陈百军,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一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民锋,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与万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蒙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名万某乙。李某于2012年4月30日按揭购买玖隆国际C区8幢1单元106号房产一处,首付款为155088元,已付房屋贷款57750元,尚未办理产权登记。2012年10月10日,万某甲、李某共同向赵颖借款7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8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万某甲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李某亦同意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未能和好,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儿万某乙,由李某抚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万某甲主张借其母亲翟淑侠14.7万元用于支付的购买玖隆国际的房屋预付款,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某主张购买玖隆国际的房产及新民街166号店面系其个人财产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被告婚后购买玖隆国际的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因购买合同签订人及房屋贷款还贷人系李某,该处房产由李某使用,双方支付的该处房产的首付款及还贷部分共计212838元,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李某应给付万某甲已付房款的50%即106419元。双方共同债务70000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万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儿万某乙由被告李某抚养。三、婚后双方按揭购买玖隆国际8幢1单元106号房产一处由被告李某使用,李某给付万某甲该处房产已付房款的50%即1064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双方共同债务70000元及约定利息,由原告万某甲和被告李某各自偿还一半。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万某甲负担;财产分割费6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宣判后,万某甲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严重错误,判决明显偏袒。原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4.7万元不予认定错误。2、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判决无依据。原审判决婚生女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当。婚生女万某乙一直跟随上诉人及上诉人的父母生活,而被上诉人离家出走后,对小孩不管不问,没有尽到母亲应尽的义务。原审判决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由被上诉人使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李某书面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判决有据。本案中,婚生女一直随孩子的外婆外公生活,原审原告及父母有严重的重男轻女的思想,没对孩子尽过抚养义务。答辩人与女儿感情很深,为了能抚养孩子,情愿放弃要求被答辩人支付抚养费的权利。作为逐渐长大的女孩子随单身父亲生活十分不利,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将女儿判给答辩人抚养,既合法律又合情理。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万某甲提供了8份证据,分别为证据1: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收款通知书,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购买的位于玖隆国际房屋首付款155088元,其中从银行刷卡付款140088元的事实。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蒙城周元西路支行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卡号为62×××31的储蓄客户所有者为万茂飞,2012年4月19日从翟淑侠账户分三次转款14.7万元至万茂飞账户,2012年4月30日万茂飞通过转账转款140088元至蒙城县个体户陈金虎的账户的事实。证据3: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易凭条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买的房屋首付款2012年4月30日是从万茂飞的银行卡转账到蒙城县个体户陈金虎名下140088元的事实。证据4: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陈金虎是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买的房屋预交房款140088元是从万茂飞账户转款的事实。证据5:蒙城县万佛塔社区居委会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万茂飞与翟淑侠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6:蒙城县万佛塔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气后,被上诉人离家出走,婚生女儿一直都是上诉人抚养的事实。证据7:万茂飞、翟淑侠说明一份,证明万茂飞、翟淑侠系万某甲父母,万某甲和李某为购房,万某甲因无钱购房,向父母借款出资购房的事实,同时证明该借款购房即使是赠与,夫妻俩也明确表示给万某甲一人。证据8: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6张及房贷支付银行卡一张,证明自2012年上诉人于被上诉人购买房屋以后,直到2014年7月份,以李某名义办理的房贷还款一直都是上诉人父母每月出资支付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都没有支付一分的事实。李某对万某甲二审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8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继续提交一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与一审相同,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玖隆国际C区8幢1单元106号房产一处尚未实际交付给当事人双方使用。婚生女万某乙现随母亲李某一起生活。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万某甲的上诉请求和李某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共同房屋的分割和对婚生女万某乙的抚养权处理是否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诉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故本案不宜直接就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作出判决。双方当事人在尚未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且房屋未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宜另行解决为妥。子女抚养,应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并尊重孩子的意愿来确定抚养人。因婚生女万某乙现与李某共同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其生活环境不可轻易变更,万某甲上诉要求抚养万某乙但未提供足够的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一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准予原告万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女儿万子贤由被告李某抚养”、“双方共同债务70000元及约定利息,由原告万某甲和被告李某各自偿还一半”、“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一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婚后双方按揭购买玖隆国际8幢1单元106号房产一处由被告李某使用,李某给付万某甲该处房产已付房款的50%即1064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由上诉人万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亚莉审判员  任 静审判员  万学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青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