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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翁法民一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康先锦、李丽娟、曾水生、官国新与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基地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先锦,李丽娟,曾水生,官国新,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韶翁法民一初字第369号原告(反诉被告)康先锦,男,翁源县人。原告(反诉被告)李丽娟,女,翁源县人。原告(反诉被告)曾水生,男,翁源县人。原告(反诉被告)官国新,男,翁源县人。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冠浩,男,翁源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鞍山路41号。法定代理人黄志源,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水徽、严爽,均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康先锦、李丽娟、曾水生、官国新与被告(反诉原告)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康先锦、李丽娟、曾水生、官国新及被告(反诉原告)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分别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诉讼中,本案当事人双方经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本案的纠纷已经解决,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和反诉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康先锦、李丽娟、曾水生、官国新撤回起诉。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案本诉受理费1000.00元,减半收取5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康先锦、李丽娟、曾水生、官国新负担;反诉受理费38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卫平审 判 员  叶春兴人民陪审员  肖小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