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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志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志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125号原告: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兴。委托代理人:黄寅。被告:赵志强。原告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志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独任审判。2015年2月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钦江的委托代理人黄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康公司诉称,2013年1月23日,案外人汪某某、罗某某在被告赵志强的保证之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汪某某提供短期贷款14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1月25日开始到2014年7月24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保证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另通过安吉县公证处将汪某某、罗某某位于xx北苑x幢x号房屋做了抵押公证,为该借款提供第二顺位的抵押担保。上述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已于2013年1月25日将140万元借款汇入了汪某某的银行账户之内,但汪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并自2013年2月21日后欠付利息,同时作为借款保证人的被告赵志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在借款人、担保人未能履行义务的情况下,2013年10月22日,安吉县公证处经原告申请出具了2013浙安证执字第61号执行证书一份,原告据此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为(2014)湖安执民字第986号进入执行程序,因该抵押物尚未拍卖成交及评估价扣除第一顺位债权后尚不足于清偿原告的债权。综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承担(2014)湖安执民字第986号执行案件中位于xx街道xx西路北侧(xx花园北苑)x幢x号房屋作为抵押物的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后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志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及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协议书、(2013)浙安证内字第168号公证债权文书各一份。证据五、共同还款确认书一份。证据六、(2014)湖安执民字第986-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证书各一份。被告赵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案外人汪某某、罗某某、被告赵志强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汪某某、罗某某提供短期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月利率20‰,被告赵志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保证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汪某某发放贷款140万元。同日,汪某某、罗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罗某某名下位于xx北苑x幢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第二顺位抵押担保,原告取得安房他证xx字第xxx**号他项权证。为此,双方在安吉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取得(2013)浙安证内字第168号公证债权文书。汪建平在借款届满后未按约还款,并自2013年2月21日后欠付利息,被告赵志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3年10月22日,安吉县公证处经原告申请出具了(2013)浙安证执字第61号执行证书一份,原告据此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湖安执民字第986号。因上述担保财产暂时难予处置,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执行裁定:(2014)湖安执民字第986号案件终结执行。原告发现汪某某、罗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请求继续执行。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汪某某、罗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清偿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基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月利率四倍的国家有关规定,应予调整。被告赵志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财产先行实现原告债权之后,对不足以清偿原告债权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志强对汪某某、罗某某尚欠的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月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债务在(2014)湖安执民字第986号执行案件中的担保财产(罗某某名下位于xx街道xx西路北侧(xx花园北苑)x幢x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后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赵志强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强对汪某某、罗某某尚欠原告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月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债务在(2014)湖安执民字第986号执行案件中的担保财产(罗某某名下位于xx街道xx西路北侧(xx花园北苑)x幢x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后不足清偿的部分向原告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040元,由被告赵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宋慧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