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刑执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伟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执字第00070号罪犯刘伟,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2007)宁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附带民事赔偿13265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6月18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苏刑执字第0224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2年10月13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苏刑执字第062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至2031年7月12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刘伟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裁剪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2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经审理查明,��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刘伟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伟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财产义务虽未履行完毕,但提供证据证明确无履行能力,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30年7月12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张乐一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