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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法民初字第02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李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2118号原告袁某某,女,1976年9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祖军(一般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万培(一般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74年7月4日生,汉族。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某甲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某甲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裁判文书上网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红炼、毛正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万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1997年农历8月15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6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同居期间原、被告在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某组共同修建土木结构房屋三间,于2014年3月办理复垦,由政府补偿60000元。目前有砖混结构房屋180平方米。2008年11月因巫山县的某某乡整体搬迁,原、被告迁至巫山县某某镇(原某某乡)某某村某组居住。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也不给家庭支付生活费,严重对家庭不负责任,2011年7月26日,被告作出书面“保证”,每月支付李某乙1000元的抚养费,但被告一直未履行。现原、被告已分居长达八年之久,双方无任何感情基础,故起诉要求李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500元;砖混结构房屋180平方米及复垦补偿款6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从2004年5月10日至今的婚姻情况,该期间双方没有办理过结婚或离婚登记的内容。3、保证书,用于证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李某甲保证从2011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李某乙的生活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胞姐李某丙的询问笔录并在开庭审理时予以出示,该证人证明被告李某甲外出,地址不明,且原、被告双方已领取了结婚证书的事实。本案经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本案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本院收集证人李某丙的证据,因原告对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言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7年9月16日(即农历1997年8月15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98年6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生于1976年9月25日,被告李某甲于1974年7月4日,至1996年9月25日时,双方均达到结婚的法定年龄。本案中,原、被告于1997年9月16日便开始共同生活,现原告提供的巫山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的内容,只能证明原、被告从2004年5月10日至今未发现双方有结婚登记记录的事实;故从1997年9月16日至2004年5月9日期间,原告尚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且原告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没有尽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尚无法确定原、被告双方系同居关系,还是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故本院对其财产不宜进行分割,加之,原告也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的事实。故对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进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