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3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孔雪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雪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104号原告孔雪某,农民。被告吕某甲,农民。原告孔雪莉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雪莉、被告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雪莉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0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在被告的多次催促下,于2010年11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04月份,原告怀孕七个多月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拿起凳子殴打原告头部和腿部,将原告腿部打伤至今留有伤疤。2012年07月05日(农历)生男孩吕某乙,本想着孩子出生后被告脾气会有好转,但事与愿违,被告脾气不但没有好转,而且更加厉害,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态度恶劣。目前,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吕某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吕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相互了解后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很好。在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双方感情更加融洽,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发生矛盾在所难免,被告绝没有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被告十分珍惜与原告间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上对原告依从,在身心上对原告呵护,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也不能没有原告的关心、爱护。总之,为了家庭的圆满,孩子的幸福,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孔雪莉与被告吕某甲2010年0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1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08月21日生男孩吕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现原告以被告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予认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相关证据。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孔雪莉与被告吕某甲未达法定婚龄便同居共同生活、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三年后补领了《结婚证》登记结婚,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对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不予认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又未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原告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诉求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雪莉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贵锡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德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