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执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龚兵与黄小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兵,黄小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字第2515号申请执行人龚兵。委托代理人王文杰,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小勤。关于龚兵与黄小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的(2009)泰黄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依法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督促,本院于2014年8月7日转入执行实施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经向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向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经向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名单。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执行过程告知书,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泰黄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谭正鸿执行员 王荣华执行员 季江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何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