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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0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吴姗红、苏州景融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吴姗红,苏州景融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23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8号中银惠龙大厦。负责人华洪良,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宁,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惟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姗红。被告苏州景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行政中心11号楼305室。法定代表人钟明庆。委托代理人沈庆国,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钟纯,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园区支行”)诉被告吴姗红、苏州景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融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园商初字第02306-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吴姗红名下财产进行了查封。因被告吴姗红下落不明,本案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苏玉林、周惠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园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惟明、被告景融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姗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园区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姗红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2012年房字第11**号中国银行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一次借款给被告吴姗红人民币44万元,用于购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澄云路6号红鼎花园12-503室的房产,借款期限180个月,被告吴姗红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且约定以所购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在未办妥房屋他项权证前,被告景融置业公司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7月被告吴姗红已连续4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吴姗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7725.23元;2、被告吴姗红立即支付借款利息7589.43元、罚息162.95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3日),同时承担至借款归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利率按每年5.895%计算);3、被告吴姗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729元;4、被告景融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经济损失即指因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并确认诉讼费用指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景融置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先行使抵押权后再由其承担不足部分的清偿责任。被告景融置业公司提供房屋预告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吴姗红因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为相城经济开发区澄云路6号红鼎湾花园12幢503室与原告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被告吴姗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中行园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吴姗红(借款人)、景融置业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房字11**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4万元,期限为180个月,用于购买红鼎湾花园12-503室,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91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作为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贷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买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借款人应本合同签署后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房屋所有权证书后1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2012年8月30日,被告吴姗红签署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4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至2027年8月30日。原告确认,截至2014年7月3日,被告吴姗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7725.23元、欠息7752.38元(包含利息、罚息、复利)。再查明,原告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27729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姗红、景融置业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吴姗红发放贷款人民币4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吴姗红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07725.2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提出的归还欠息的主张,亦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故相应律师费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但原告的律师费计算标准较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将律师费调整为人民币15564元。对被告景融置业公司要求原告先以被告吴姗红购买的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澄云路6号红鼎湾花园12幢503室行使抵押权再由其承担不足部分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景融置业公司虽证明借款人吴姗红就贷款所购房屋进行了预告登记,但未能证明借款人吴姗红依照合同约定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他项权证,原告可凭此实现抵押权,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景融置业公司作为该项贷款的连带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吴姗红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姗红追偿。被告吴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姗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7725.23元并赔付原告至2014年7月3日的欠息人民币7752.38元(含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吴姗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564元;三、被告苏州景融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姗红的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景融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姗红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8元,保全费2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3075元,由被告吴姗红、苏州景融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肖淑红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莹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