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始法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某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军,广东省始兴县人。因盗窃于20l3年9月2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l3年9月2日被行政拘留1O日,因吸毒于2014年8月15日被行政拘留l5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始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始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丽明、被告人刘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军在始兴县东门路九日宾馆对面巷口盗窃了一辆红色男装本田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97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摩托车、接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卢某洋的陈述和被告人刘某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德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根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