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8-01-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费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证,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上牌的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丹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河线〇七”号电线杆路段处时,因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撞到对向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刘某受伤及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骆某1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送检的费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7.8毫克/100毫升血。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费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费某已与被害人骆某1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骆某2、陈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物证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购车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费某无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费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部分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费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