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潘玉珍与刘丽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京城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珍,刘丽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京城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潘玉珍,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晓红。被告刘丽云。委托代理人赵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京城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南京市珠江路22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姜跃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娟,公司职员。原告潘玉珍与被告刘丽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京城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红、被告刘丽云委托代理人赵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京城南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李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17时35分,被告刘丽云驾驶苏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沙城镇长城北路超市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骑自行车的潘玉珍相撞,造成了双方车辆受损,潘玉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左下肢。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怀来县同济医院、怀来县医院救治,现已治疗终结。经怀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4593.59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行车本、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3、怀来县同济医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门诊清单、住院发药汇总单、医疗发票、复印费收据各一份,怀来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影像报告单三份,医疗费票据2张,病历复印费票据2张;4、怀来县医院司法鉴定书、鉴定票据1张;5、交通费票据30张。被告刘丽云辩称,事故发生的确如此,我愿意赔偿,听法院判决,我曾为原告垫付6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京城南营销服务部辩称,刘丽云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合法赔付。被告刘丽云提供垫付的医疗费收条、欠条各一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京城南营销服务部提供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同济医院诊断证明认为应加盖公章,对病历复印费收据有异议,其余无异议;对证据4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养期、护理期过长,被告刘丽云愿意依法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30张,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月20日和9月3日两张,被告刘丽云愿意依法承担。被告刘丽云提供垫付的医疗费收条、欠条各一张,原告无异议,认可被告刘丽云垫付6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京城南营销服务部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京城南营销服务部提供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原告与被告刘丽云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潘玉珍提交的证据3,同济医院的诊断证明虽未加盖公章,但有医师签名,结合门诊清单、住院发药汇总单、医疗发票,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予以确认;对证据4、怀来县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票据1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30张,酌情确认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7时35分,被告刘丽云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沙城镇长城北路超市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骑自行车的潘玉珍相撞,造成了双方车辆受损,潘玉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玉珍于2014年8月19日到怀来县同济医院就诊,8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40.96元;2014年8月20日到河北省怀来县医院住院,2014年9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0022.03元,共计11262.99元(包括病历复印费20元),被告刘丽云垫付6000元。2014年12月4日,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怀司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246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潘玉珍伤情鉴定为:一、左腓骨远端骨折外固定术后,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二、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之规定,评为拾级伤残;三、休治期:肆个月;四、护理期:壹个人贰个月;五、营养期:贰个月。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刘丽云为肇事车辆苏A×××××号雪佛兰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京城南营销服务部处投有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丽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潘玉珍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京城南营销服务部系苏A×××××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丽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京城南营销服务部系苏A×××××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二、1、结合有效证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院确定原告潘玉珍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26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残疾赔偿金22580元/年×11年×10%=24838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100元,共计46450.99元;2、原告潘玉珍因此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3000元给以支持;3、原告潘玉珍要求赔偿交通费450元,被告有异议,考虑该费用系原告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庭审陈述、原告住院、出院等情况,酌情按照200元给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京城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玉珍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403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共计赔偿44138元。二、被告刘丽云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5512.99元,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京城南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三、原告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十日内向被告刘丽云返还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刘丽云承担1041元,原告潘玉珍承担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