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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旭东、康泓及被告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8时许,在定陶县杜堂镇赵庄行政村赵庄村被害人赵某家门口处,因邻里纠纷,被告人赵某酒后用手抓拉被害人赵某衣服,致使被害人赵某倒地右手受伤。经定陶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理由说明书、现场方位示意图、调解协议书,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菏)公(定)伤鉴(法)字(2014)156号鉴定文书,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陈某某、苑某某、苑某甲、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司某某证言及被告人赵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的犯罪案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赵某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益民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田秋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传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