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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当丰与被告宁理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当丰,宁理宜,王明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64号原告王当丰,男,194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清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理宜,女,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明丰,男,195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巧玲,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当丰与被告宁理宜、王明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兵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清平、被告王明丰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当丰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王当丰以50元的价格买下王明丰的三棵水桐树并将钱交给了王明丰妻子宁理宜。王当丰就敲掉了水桐树的老皮,在敲树皮的过程中,一些树叶及小树枝掉落在王明丰的杂屋上。同日下午17日许,王明丰要孙子退还原告50元。尔后被告多次谩骂原告。2014年7月6日中午13时许,被告宁理宜再次到原告屋前坪里谩骂,原告同其论理,宁理宜则持木棍殴打原告,不久王明丰也参与殴打原告至原告受伤。故原告王当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53.02元。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原告王当丰举证如下:1、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王当丰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伤的经过;3、宁理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伤的经过;4、王明丰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5、王亮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伤的经过;6、王文丰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该证据不能证实任何事情;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400元;8、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5093.02元医疗费;9、鉴定意见,拟证明原告需伤休40天、后期医疗费800元;10、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11、王玉丰证词,拟证明原告误工及护理情况;12、王桂证词,拟证明内容同证据11;13、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内容同证据11。两被告辩称,该案由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且两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被告王明丰提交以下证据:14、照片8张,拟证明原告损坏了被告的屋顶,被告有重大过错;15、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有重大过错,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明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异议,认为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殴打了被告宁理宜,王明丰只是在扯架并没有殴打原告,本院对这几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双方因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9、10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之伤并不是被告造成的,本院对这几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1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当丰与被告王明丰、宁理宜系邻居。原告王当丰在砍伐原、被告双方房屋旁的树枝时,树枝倒在了被告家的房屋上,但原告未就此事与原告协商。2014年7月6日13时,被告宁理宜来到原告家坪里就该事与原告争论,双方发生了口角,互不相让,继而发生了肢体上的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宁理宜被原告王当丰推倒在地,头部出血。尔后被告宁理宜之夫王明丰为将倒地的被告宁理宜救起来,将原告王当丰摔倒在地致原告王当丰受伤,王当丰受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093.02元。2014年8月13日,经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当丰:面部创,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根据其伤情给邵东县公安局斫曹派出所致函中提出:1、自受伤之日起总伤休时间40天;2、2014年8月16日之后医药费预计800元;3、2014年8月15日之前医疗费凭正式发票认可。原告王当丰为此用去鉴定费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被告宁理宜因原告砍伐的树枝倒在自己房屋上而去找原告争论,双方发生了口角,并有了肢体上的冲突。原告在与被告争执的过程中将被告宁理宜打倒在地,被告王明丰为救倒地受伤的被告宁理宜用力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其受伤。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矛盾后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来处理问题,从而使矛盾加剧,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本案的实情,两被告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原告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以70%为宜。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5093.02元;原告要求赔偿其鉴定费40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16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明丰、宁理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王当丰医疗费5093.02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16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853.02元中的30%即2955.91元;二、驳回原告王当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当丰承担175元,被告王明丰、宁理宜承担75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禹兵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