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汨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被告姜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汨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彭某某,女,194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代理人湛中志,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建国,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代理人姜荣,系被告姜建国的儿子。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姜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湛中志、被告姜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姜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14年8月6日6时许,被告姜建国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汨罗市古培镇乡村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古培村铁路涵洞内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姜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0708.84元。被告姜建国辩称:一、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属实;二、事故发生后,我们已采取积极措施对原告进行治疗,垫付了部分医药费;三、原告已是七十几岁的人,在天没亮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出门,发生事故,原告自身以及监护人也有一定的责任;四、原告的伤情其实可以在汨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的,没有必要要到上级医院住院治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姜建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女式两轮摩托车沿汨罗市古培镇乡村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古培村铁路涵洞内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行人彭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彭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出具了“汨公交认字(2014)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建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汨罗市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长沙市芙蓉区红十字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44天,累计用去医疗费75677.95元(未包括被告姜建国在汨罗市人民医院、湘雅二医院直接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2014年11月7日,原告彭某某经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法医鉴定,该所出具的“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右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硬膜下血肿,右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线形性骨折,右枕部及左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第拾级伤残。2、前段医疗费用凭据经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用贰仟陆佰元整,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计算陪护壹人贰个月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未包括姜建国支付的部分鉴定费)。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姜建国已先行支付赔偿款20000元。另查明,被告姜建国驾驶的未悬挂号牌女式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姜建国本人,该车未购买任何保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汨公交认字(2014)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在庭审质证时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在庭审质证时,被告也并无异议,因此,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因伤已实际支出医疗费75677.95元(未包括被告支付部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600元后续医疗费的问题,因包括原告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且系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所确定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因此,对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可根据其伤残等级并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可根据其护理时间和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6000元交通费问题,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明显过高。本院考虑到原告因伤在汨罗市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长沙市芙蓉区红十字医院等住院治疗,其伤者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确有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600元鉴定费,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被告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考虑到被告姜建国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以及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而由此带来的精神痛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要求,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78277.95元(已实际支付医疗费75677.95元+后续医疗费2600元);二、残疾赔偿金6697.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年×8年×10%);三、护理费5937.17元(居民服务业35623元/年÷12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院时间44天×30元/天);五、交通费1200元;六、鉴定费600元;七、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七项共计98032.72元。本院认为,以上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应全部由被告姜建国负担。至于被告庭审中提出,原告已年逾七十多岁,发生交通事故其监护人也有一定的责任,以及原告伤情本可在汨罗市人民医院治疗,没有必要到上级医院住院治疗的抗辩,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告伤情无必要到上级医院治疗的医学证明,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其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建国赔偿原告彭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032.72元,剔除被告先行支付的2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78032.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318元,由被告姜建国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军人民陪审员 邵 平人民陪审员 吴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蓝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