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刑执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国安胜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国安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335号罪犯国安胜。现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二○○八年十二月八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德中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国安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九年四月一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鲁刑二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以罪犯国安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国安胜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国安胜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法律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能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记功二次、表扬一次,另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主动履行罚金一万四千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国安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国安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井慧代理审判员  秦迅人民陪审员  侯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