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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深圳市壮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深圳市壮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李民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绍斌,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壮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上诉人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壮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房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案号、当事人以及判项内容看,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请求撤销的(2010)深中法执字第111-114号执行裁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的形式及内容不符。深圳市壮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非裁定列明的当事人,裁定的内容亦非中止对涉案标的的执行,而是解除对涉案标的的轮候查封。该解封裁定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根据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若认为(201O)深中法执字第111-114号执行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提出书面异议,由执行监督部门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所提请求应适用执行监督程序,不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起诉。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二)撤销(2010)深中法执行字第111-114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工业区B107-0011号地块的查封并继续执行;(三)确认涉案执行标的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四)被上诉人承担案件的全部受理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系因借款担保纠纷案申请原审法院查封涉案地块,被上诉人是借款担保纠纷案的案外人,其是以案外人身份对查封地块提出权属异议。(二)(2010)深中法执行字第111-114号《执行裁定书》存在错用案号、不列申请人以及不告知上诉人诉权等错误。且该裁定认为被上诉人依据以物抵债调解书即享有涉案地块所有权,显属错误,因为以物抵债调解书仅仅是债权文书,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三)原审裁定利用(2010)深中法执行字第111-114号《执行裁定书》的错误进行推理而罔顾深圳市壮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异议的客观事实,明显违法。(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地块的物权,只能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不能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复议程序。被上诉人深圳市壮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0)深中法执行字第111-114号《执行裁定书》在法律性质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还是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对执行行为的处理。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是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本身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出的程序上的异议;而案外人异议则是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物拥有所有权或者其他实体权利而提出的实体上的异议。本案深圳市壮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案的案外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其于2013年10月16日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对涉案地块的轮候查封,理由是依据(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04)深福法民二再字第八号民事判决书和(2002)深福法经初字第1920号《民事调解书》,其拥有对涉案查封地块的实体权益。执行法院也以涉案查封地块“已经由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抵债给深圳市壮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由作出(2010)深中法执行字第111-114号《执行裁定书》。深圳市壮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所以提出解封申请,是因为其认为法院的执行侵害了其对涉案地块的实体权利,遂以案外人身份基于对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而不是因为执行行为本身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出的异议。因此,执行法院所作裁定本质上是对案外人实体上异议的处理,而非对执行行为本身提出异议的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解封裁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所提请求应适用执行监督程序,不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中法房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萍审 判 员  何晓敏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