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余姚市邦富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海县亿云模塑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海县亿云模塑厂,余姚市邦富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亿云模塑厂。代表人:詹云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邦富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启东。委托代理人:郑海波,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柯,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海县亿云模塑厂为与被上诉人余姚市邦富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4)甬宁西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宁海县亿云模塑厂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宁海县亿云模塑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4)甬宁西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杨 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谢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