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皇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兆彪诉被告徐东晖、徐家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彪,徐东晖,徐家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杨兆彪。委托代理人王冬、王欢,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东晖。被告徐家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负责人张镝。委托代理人金晖,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兆彪诉被告徐东晖、徐家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关玲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兆彪及委托代理人王冬,被告徐东晖、徐家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兆彪诉称,2014年4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徐东晖驾驶辽A5S8**号汽车行驶至皇姑区黄浦江街基业步云阁门前时,与原告杨兆彪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相关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东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后在沈阳第四人民医院和辽宁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62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087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4300元、误工费19600元、交通费1200元、复印费48.5元、财产损失费1510元、辅助器具费136元、鉴定费1230元、伤残赔偿金6650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东晖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徐家君辩称,意见同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费用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徐东晖驾驶辽A5S8**号汽车行驶至皇姑区黄浦江街基业步云阁门前时,与行人原告杨兆彪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相关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东晖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兆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相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并于2014年4月25日至7月29日入住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9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时同时入住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6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08731.5元。出院后医嘱休息11周。2014年11月7日,经原告申请沈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沈佳(2014)法临鉴字第21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兆彪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2、杨兆彪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外侧半月板损伤关节镜探查、前交叉韧带重建、外侧半月板部分切除成形术后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1230元。另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徐家君,其与被告徐东晖系父女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志、诊断书、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作证,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相关交警部门已作出被告徐东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20万元的限额内依责承担赔偿责任,但案件受理费因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车辆使用人被告徐东晖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08731.5元问题,因其主张的数额与住院病历及住院期间医药费票据相吻合,应属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问题,原告共计住院162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问题,因原告住院期间普食、出院后又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43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期限为162天,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较高,且提供的护理证明及护理费发票,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其护理费用应按上年度本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4995元/年计算,应为15532元(34995元/年÷365天×162天)。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9600元问题,虽原告主张月收入为3000元,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自认系属退休人员,故其误工费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8元/年计算,结合误工天数截止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95天(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1月6日),所以误工费应为13665元(25578元/年÷365天×195天)。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问题,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原告住院162天,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前一日门诊复查1次,因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与复查时间存在不吻合情况,故对于原告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600元。关于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36元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购买拐杖系住院治疗所必需,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30元问题,亦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6502.8元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为标准,以20年为期限,参考伤残系数13%计算,应为66502.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问题,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48.5元问题,应属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徐东晖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510元问题,原告虽提供其购买手机票据,但无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手机丢失的事实存在,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杨兆彪支付医药费108731.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杨兆彪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杨兆彪支付护理费15532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杨兆彪支付误工费13665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杨兆彪支付交通费600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杨兆彪支付辅助器具费136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杨兆彪支付残疾赔偿金66502.8元。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杨兆彪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杨兆彪支付鉴定费1230元。十、被告徐东晖向原告杨兆斌支付复印费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被告徐东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媛媛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