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等与刘彬彬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刘彬彬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18-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1986年6月5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甘肃省合作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诉讼代理人张庆,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彬彬,男,199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抓获,10月2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思林,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彬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彬彬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告人刘彬彬达成协议,于2015年2月6日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刘彬彬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人,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姬凤云审判员  彭秋丽审判员  蒋昊伸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