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执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169号罪犯翟永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翟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169号罪犯翟永,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1)保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翟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清)。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月29日交付执行。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2月5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翟永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翟永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翟永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翟永的悔罪��,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翟永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翟永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天,刑期至2015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红玲审 判 员 姚 云审 判 员 李玉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