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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非诉行审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盱眙世隆工贸有限公司与盱眙县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盱眙县环境保护局,盱眙世隆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盱非诉行审字第00021号申请执行人盱眙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企业服务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朱长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国辉。委托代理人陈曦。被执行人盱眙世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观音寺镇马庄居委会园丁街。法定代表人王不畏,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盱眙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9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盱眙世隆工贸有限公司作出盱环罚字(2014)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15万元,停止生产。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履行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盱眙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盱眙县环境保护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盱眙世隆工贸有限公司在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建设并投入炼镍铁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盱眙县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盱眙世隆工贸有限公司作出盱环罚字(2014)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15万元。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盱眙世隆工贸有限公司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主张权利,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盱眙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对被执行人盱眙世隆工贸有限公司强制执行15万元罚款,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盱眙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盱环罚字(2014)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盱眙世隆工贸有限公司的15万元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晓明审判员  樊 明审判员  王吉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