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肖某某,女,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某某,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相亲相识,于2014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由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与其他女子去宾馆开房,且事后没有悔改之意,双方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庭审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肖某某两地分居导致争吵。2014年11月10日,其与其他女子进了宾馆房间是事实,但未发生任何事情。原告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两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肖某某当庭向本院提供手机视频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某某与其他女子开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其承认有在其他女子所开的宾馆房间里,但未发生关系。本院审查认为,2014年11月10日,被告陈某某有跟其他女子在宾馆房间里。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因琐事时常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婚后与其他女子去宾馆开房。后原告肖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陈某某不同意离婚,致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一定隔阂,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并加强交流,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护社会家庭之稳定,原告肖某某本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国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越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