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边某与周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周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边某。委托代理人:郑胜东,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边某诉被告周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的委托代理人郑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起诉称:原告边某系被告周某之养母。原告和周传庭于××××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1956年收养唯一养女即本案被告。周传庭于2014年2月11日去世,未留下遗嘱。杭州市上城区望江新园二园4幢2单元603室房屋建筑面积57.54平方米,为原告及丈夫周传庭的夫妻拆迁安置房,现业经法院判决由原告继承四分之三,被告继承四分之一份额。由于原告年高体弱,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无收入来源,被告也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靠亲友救助治病生活,急需变现该房产用于治病、还债、维持生活。现原、被告无法协商处置该房产,被告擅自占有周传庭退休工资和抚恤金、把持相关证件致使原告无法办理享受生活困难补助待遇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望江新园4幢2单元603室房屋归原告边某所有,原告按照评估价格1100700元的四分之一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诉讼费及评估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边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户籍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丈夫已去世的事实;3、拆迁指挥部证明及入住通知单各一份,证明杭州市上城区望江新园二园4幢2单元603室房屋具备分割条件;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杭州市上城区望江新园二园4幢2单元603室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浙江利达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被告周某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浙江利达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边某与被告周某系母女关系。杭州市上城区望江新园二园4幢2单元603室房屋(建筑面积57.54平方米)系原杭州市海潮新村4幢42单元114室房屋(产权登记人周传庭,系原告边某丈夫)的拆迁安置房。2014年2月11日,周传庭死亡。2014年7月,原告边某向本院提起继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杭上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望江新园二园4幢2单元603室房屋四分之三份额归原告边某所有,四分之一份额归被告周某所有。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浙江利达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结论为:估价对象于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11007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502元。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对讼争房产的共有形式为按份共有,对共有房产的分割没有做过约定,因此,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诉争共有物为房产,建筑面积仅为57.54平方米,不适宜进行实物分割,亦不适宜原、被告共同居住,可按照评估价格进行货币分割。原告占有份额较大,其要求将讼争房屋判归其所有,由其按照评估价值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并未对被告权益造成损害,故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应付房屋折价款为275175元(1100700元×1/4)。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系为确定涉案房屋价值而产生,应由原、被告按照产权份额比例分摊,故被告应付原告评估费1125.5元(4502元×1/4)。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望江新园二园4幢2单元603室房屋归原告边某所有;二、原告边某支付被告周某房屋折价款275175元,三、被告周某支付原告边某评估费1125.5元,上述第二、三项款项相抵后,原告边某应支付被告周某房屋折价款27404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8元,减半收取3369元,由原告边某负担2527元,由被告周某负担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67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68)。审判员 丁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杭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