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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某公司、某建材厂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骨料(阳新)有限公司,阳新县富池镇某建材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002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骨料(阳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某,该公司法务部职工。被告阳新县富池镇某建材厂(以下简称某建材厂)。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黄朝军,阳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某公司、某建材厂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成诚,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某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黄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到被告某公司从事生产线铲灰工作,月工资2600元由被告某建材厂代发。2013年5月13日,原告在被告某公司从事生产线铲灰工作时,因下雨生产线传输带下面的灰粉结块,原告在用洋镐挖灰时手被传输带带至转轴处将左上臂损伤。后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左上臂及肘部皮肤组织撕脱伤并缺损、左尺神经损伤、左肩关节脱位。经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鉴定为工伤伤残九级。在原告受伤后,二被告迟迟不予妥善处理,由于二被告未能依照有关规定落实原告的工伤赔偿,给原告带来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正当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合计72218.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第二被告是承揽关系,我公司将劳务外包给某建材厂,原告月工资2600元由该厂代发,故原告受伤应由该厂承担责任,且该厂没有给原告买保险,这个责任也应由该厂承担。被告某建材厂辩称,本案是一个雇员向雇主主张权利的案件,本案的雇主是第一被告,原告与某建材厂没有劳动关系,实际用工人是某公司,某建材厂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建材厂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建材厂签订了一份《生产线劳务服务合同书》,约定某公司生产线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渣所需清理人员由被告某建材厂派遣,废渣清理费用由某公司按每月出勤工时数(单价为93元/工时含税)向被告某建材厂一月结算一次;同时约定某建材厂派出的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人身伤害,由某建材厂负责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妥善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11月9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建材厂签订了一份用工协议书,约定某建材厂负责为原告结账、交税及工资发放,对已经结算拨付的工资不提留、不截留、不延迟发放,负责给原告购买人身安全意外保险,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应服从某建材厂管理,严格遵守某公司与某建材厂签订的《生产线劳务服务合同书》。2012年5月12日,被告某建材厂安排原告到被告某公司从事生产线铲灰工作,月工资2600元由被告某建材厂代发。2013年5月13日,原告在被告某公司从事生产线铲灰工作时,因下雨生产线传输带下面的灰粉结块,原告在用洋镐挖灰时被传输带带至转轴处将左上臂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新县中医院治疗、住院7天,后转到黄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43天,住院费用由被告某公司垫付。经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鉴定为伤残九级,误工损失日240日,护理时间12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因二被告对原告受伤后未进行妥善处理,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合计72218.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合同书、法医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原告在生产线从事铲灰工作中受伤属实,其作为劳务活动中提供劳务一方遭受人身损害,双方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予以归责,承担赔偿责任。该生产线中废渣清理工作,被告某公司与某建材厂签订了协议约定,由被告某建材厂安排人员从事废渣清理,费用由某建材厂与某公司结算,再将结算款按个人完成的工作日发放,某建材厂既未从中谋取利益,又非原告的雇主和实际用工人,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某公司疏于对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监督和防护,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90%的责任。原告明知雨后灰粉已结块,在用铲子无效的前提下,改用洋镐挖灰粉时,忽视安全谨慎注意义务,致使本人受伤,原告对于自己的损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10%的责任。原告王某的损失依法核定,护理费按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计算,26008元/年÷365天×120天=8550.57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按照湖北省农业平均工资23693元计算,23693元/年÷365天×240天=1557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天=25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18年计算为8867元/年×18年×20%=31921.2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据实计算为16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63350.72元,被告某公司分摊90%为56835.6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骨料(阳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各项损失5683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被告某骨料(阳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2314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向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柯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