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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糜丽与被告谢春进、谢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糜丽,谢春进,谢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557号原告糜丽委托代理人席建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春进被告谢林芳原告糜丽与被告谢春进、谢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春进因为经营需要,经张家口民康小额贷款公司中介,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谢林芳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在合同期限内,被告支付了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两次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谢春进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谢林芳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楼君悦东山小区楼房一套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月息为1.5%。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该抵押借款合同所涉及的抵押登记、保管、保险、评估、鉴定、公正、诉讼、律师费用,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且在合同中指定了二被告的送达地址为:住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楼君悦东山小区2号楼2单元1301室。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从2014年3月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偿还。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谢春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为1.5%;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为谢春进,抵押人、保证人为谢林芳,担保的范围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3、购房发票一张,证明谢林芳对抵押房屋享有所有权。4、律师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谢林芳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递交书面说明一份,主张自己对于抵押担保事宜毫不知情,而是其父亲谢春进私自拿走其买房的相关手续办理的借款手续,谢林芳本人也没有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对于自己的以上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糜丽与被告谢春进、谢林芳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也应当依照合同履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欠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4年3月1日至欠款清偿之日起的利息;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林芳主张其对于抵押借款事宜不知情,是其父亲谢春进擅自用其财产抵押,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春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原告糜丽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月息1.5%的标准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计算至借款清偿日)。被告谢春进给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被告谢林芳对上述两项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瑞琪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田海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振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室期限返还借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