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诉被告福建凯悦实业有限公司、郑惠平、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福建凯悦实业有限公司,郑惠平,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8号。代表人刘少云,行长。被告福建凯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湖东路8-1号(金龙商住小区)1幢9层914。法定代表人郑惠平,董事长。被告郑惠平。被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区经济开发区天湖路8号金龙商住小区1幢9层909、910、911、912室。法定代表人姚义勇,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以下简称蕉城建行)诉被告福建凯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公司)、郑惠平、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蕉城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瑞木、吴琛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悦公司、郑惠平、恒发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蕉城建行诉称,2014年3月31日蕉城建行与凯悦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23号、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2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分别为人民币993.99万元和421.24万元,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7.5%,按月结息,本金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付清。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同时约定,凯悦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资不抵债等情形即构成违约,蕉城建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凯悦公司立即偿还。同日,蕉城建行与恒发担保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建宁蕉流贷保字23-1号、2014年建宁蕉流贷保字28-1号的《保证合同》,恒发担保公司均同意为凯悦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2013年9月24日,蕉城建行与郑惠平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建宁蕉高保字7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郑惠平同意在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为凯悦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31日蕉城建行依约向凯悦公司发放二笔贷款即人民币993.99万元、421.24万元,合计1415.23万元转存至凯悦公司的账户,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凯悦公司却未依约支付贷款利息,由于凯悦公司财务状况恶化,自2014年10月21日起多次逾期偿还,蕉城建行依据合同约定,向凯悦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凯悦公司偿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但凯悦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至2014年11月11日,拖欠贷款利息已达88963.87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凯悦公司立即偿还蕉城建行贷款人民币1415.23万元及利息人民币88963.87元(利息从2014年10月21起暂算至2014年11月11日为88963.87元,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415.2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5‰计算)。2、郑惠平、恒发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凯悦公司、郑惠平、恒发担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蕉城建行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蕉城建行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身份证用以证明凯悦公司、郑惠平、恒发担保公司的身份情况。3、2014年3月31日蕉城建行与凯悦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23号、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2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用以证明蕉城建行与凯悦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贷款总额为1415.2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借款利率为7.5%。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利率上浮50%。合同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贷款人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出现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示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一义务的任一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4、2014年3月31日蕉城建行与恒发担保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2014年建宁蕉流贷保字23-1号、2014年建宁蕉流贷保字28-1号《保证合同》,用以证明恒发担保公司对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23号、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2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责任。5、2013年9月24日蕉城建行与郑辉平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宁蕉高保字7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用以证明郑惠平自愿为凯悦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在蕉城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承兑汇票等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金额为2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6、《委托书》,用以证明郑惠平授权池松声代为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7、《公证书》,用以证明恒发担保公司授权李平代为签署《保证合同》。8、《贷款转存凭证》,用以证明蕉城建行于2014年3月31日向凯悦公司发放贷款1415.23万元。9、《拖欠本息流水明细》,用以证明从2014年10月21日截止至2015年1月21日,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23号贷款合同项下本金993.99万元,拖欠利息441083.06元,拖欠催收复利2784.51元,已偿还利息188443.94元,尚欠本金993.99万元及利息255423.63。从2014年10月21日截止至2015年1月21日,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28号贷款合同项下本金421.24万元,拖欠利息186925.24元,拖欠催收复利1180.02元,已偿还利息79860.08元,尚欠本金421.24万元及利息108245.18元。凯悦公司欠蕉城建行上述二笔贷款,共计本金1415.23万元及利息363668.81元。10、《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回执》,用以证明蕉城建行宣布凯悦公司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23号、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2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11、《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用以证明蕉城建行实现该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因被告凯悦公司、郑惠平、恒发担保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蕉城建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足以证明原告蕉城建行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经庭审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31日蕉城建行与凯悦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23号、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2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凯悦公司向蕉城建行借款分别为人民币993.99万元和421.2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7.5%,按月结息,本金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付清。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贷款人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出现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示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一义务的任一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3年9月24日,蕉城建行与郑惠平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建宁蕉高保字7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郑惠平为凯悦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在蕉城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承兑汇票等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金额为2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2014年3月31日蕉城建行与恒发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建宁蕉流贷保字23-1号、2014年建宁蕉流贷保字28-1号的《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恒发担保公司对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23号、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2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2014年3月31日,蕉城建行依约向凯悦公司发放二笔贷款即人民币993.99万元、421.24万元,合计1415.23万元,但凯悦公司未依约支付贷款利息。蕉城建行于2014年10月24日向凯悦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凯悦公司在收到上述《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立即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但凯悦公司在收到《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后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至2015年1月21日,凯悦公司拖欠贷款本金1415.23万元及逾期利息363668.81元。另查明,原告蕉城建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蕉城建行与凯悦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蕉城建行与郑惠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蕉城建行恒发担保公司与《保证合同》等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蕉城建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后,但凯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的规定,蕉城建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1月21日,凯悦公司尚欠其借款本金1415.23万元,利息363668.81元。蕉城建行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并已提供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转款凭证等证据用以证实,其主张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郑惠平、恒发担保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凯悦公司、郑惠平、恒发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凯悦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15.23万元及利息363668.8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5%计付,2015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1.25%计算),并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被告郑惠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在担保金额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凯悦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凯悦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32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均由被告福建凯悦实业有限公司、郑惠平、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庆兴审 判 员 黄澄祥人民陪审员 周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为河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