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明知张建军(已判刑)欲向他人贩卖毒品,仍对张建军的贩毒活动提供帮助。2013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将张建军放在南通市崇川区虹桥新村56幢102室客厅南墙大门门框上沿凹槽内的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取出,放置于该房屋外侧窗台上,后该5克甲基苯丙胺被葛某(已判刑)买走。另查明,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在侦办张建军贩卖毒品案过程中,经侦控发现被告人王某在2013年11月下旬有为张建军出售冰毒的嫌疑。2013年12月1日,该局民警在南通市崇川区虹桥西村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在到案后的前数次讯问中未能如实供述,后才逐步交待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葛某、陈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甲基苯丙胺的照片、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尿样检测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帮助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敏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