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志宏等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宏,高小龙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宏,男,1985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高小龙,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宏、高小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宏、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志宏、高小龙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七街电力隧道内,盗割正在使用的供电电缆(盗割YJOV-10KV-400/400mm平方型号电缆34米、ZR-YJV-1*4平方型号电缆336米)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评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02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宏、高小龙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志宏、高小龙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工作记录、证据保全清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关于亦庄地区220KV堰康二线高压电力电缆附件设备失窃的材料、关于亦庄地区2014年初至今电缆附件设备失窃及其本体电缆损坏的报案材料、检修公司关于110KV文康双线路被盗情况报告及回流线被盗照片、检修公司关于220KV堰康一二、110KV上周一二接地线被盗情况的报告及照片、检修分公司关于亦庄地区电缆线路接地线被盗情况的报告及照片、检修分公司关于堰康一二、上周一二、上科一二线路接地线被盗情况的报告及照片、检修分公司关于堰康双回线路接地线被盗情况的报告、核对说明及互联线抢修预算,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志宏、高小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二被告人均对罪名提出应是盗窃,不是破坏电力设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宏、高小龙盗割正在使用的电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宏、高小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对二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宏、高小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志宏、高小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宏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二、被告人高小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兆山人民陪审员 罗艳芬人民陪审员 吕占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孟媚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