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新田与梁庆银、汤德生、巢湖巢宇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田,梁庆银,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汤德生,巢湖巢宇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089号原告:李新田,男,汉族,住安徽省颖上县。委托代理人:朱映东,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庆银,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杨松,安徽省无为县高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曹燕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开虎,该公司员工。被告:汤德生,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委托代理人:王永升,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汤德生妻兄)被告:巢湖巢宇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太湖山路汽车站。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负责人:郭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路,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新田诉被告梁庆银、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汤德生、巢湖巢宇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田委托���理人朱映东、被告梁庆银委托代理人杨松、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开虎、被告汤德生委托代理人王永升、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小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湖巢宇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新田诉称:2014年5月20日12时20分许,被告汤德生驾驶皖A08T**号轿车沿柘无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柘无路56KM+500M处超越前车时,与迎面被告梁庆银驾驶的皖A5Y3**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汤德生、梁庆银与我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我是被告汤德生驾驶的皖A08T**号轿车乘坐人。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芜公交认字(2014)第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德生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庆银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不负责任。被告梁庆银驾驶的皖A5Y3**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汤德生驾驶皖A08T**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巢湖巢宇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此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按责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0677.2元(包括医疗费26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3144元、误工费1935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18元);2、被告梁庆银、汤德生、巢湖巢宇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投保情况无异议,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限额内赔偿。三、部分费用过高。四、不承担诉讼费。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投保情况无异议,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与本案交通事故纠纷不能共同审理,原告起诉不当。三、赔偿项目在质证中发表意见。四、不承担诉讼费。梁庆银在庭审中辩称:我们车辆在华泰投保,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其他意见在质证中发表。汤德生在庭审中辩称:我们为李新田垫付了医疗费7000多元。巢湖巢宇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李新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李新田的��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各被告应负事故责任的划分。三、无为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安徽省立医院的超声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相应的后果。四、无为县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的医药费收据、医药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655.2元。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六、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子女及亲属从颖上老家来陪护,原告支付住宿费1518元。七、原告收入证明、误工证明、驾驶证,证明原告因车祸导致误工,实际减少收入。八、户口簿,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对于李新田提供的证据,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二无异议。二、对证据三,住院为17天,非24天,5月20日至6月7��,其他无异议。三、对证据四,对正规收费票据无异议,对2014年7月4日在天兴药品购买的374.6元药不认可,因为该药品不能确定为治疗本次事故的药品,且没有医嘱,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和合理性。四、对证据五,发票为连号,且6月30日的两张发票被斯毁且时间与本案不符,对证据五不认可,建议交通费以200元为宜。五、对证据六,是收据,非发票,非实际支付的凭证,我司已支付护理费,其他不必要费用不予承担。六、对证据七,收入证明上项目组不是法人,不能出具证明,工资应提供纳税证明,特别原告单位是国企,不应有偷税纳税嫌疑,但未提供纳税证明,故可以证明原告收入不超过国家标准,该证据缺乏合法性,没看见驾驶证,不予认可。七、对证据八无异议。对于李新田提供的证据,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质证意见。补充一点,没有提供省立医院病历,对省立医院发票不予认可。对于李新田提供的证据,梁庆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意见。对于李新田提供的证据,汤德生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巢湖巢宇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李新田所举证据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质证中称,原告住院为17天,非24天,5月20日至6月7日,经本院核对原告出院记录中出、入院时间为5月20日至6月7日,共住院17日,对保险公司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证据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提出对2014年7月4日在天兴药品购买的374.6元药不认可,因为该药品不能确定为治疗本次事故的药品,且没有医嘱,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和合理性的质证意见;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提出没有提供省立医院病历,对省立医院发票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在2014年7月4日在天兴药品购买的374.6元药,该药品不能确定是否为治疗本次事故的药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药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药品不予认可;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省立医院病历,但从原告受伤的部位结合省立医院的超声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及发票上检查收费项目,可以认定该发票与本案有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对证据五,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为连号,且6月30日的两张发票被斯毁且时间与本案不符,对证据五不认可,建议交通费以200��为宜的质证意见,李新田提供的相应发票存在连号、撕毁现象,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2000元,但对其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处理相关事宜而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四、对证据六,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提出是收据,非发票,非实际支付的凭证,我司已支付护理费,其他不必要费用不予承担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是收据不是发票,其不能证明该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五、对证据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提出收入证明上项目组不是法人,不能出具证明,工资应提供纳税证明,特别原告单位是国企,不应有偷税纳税嫌疑,但未提供纳税证明,故可以证明原告收入不超过国家标准,该证据缺乏合法性,没看见驾驶证,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原告所��供的个人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均由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长江公铁大桥公路接线LJ01标项目部签章,该项目部不是法人,其出具的原告个人收入、误工证明不具有可信力,加之原告称近三个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13500元,但其并未提供个人纳税证明,原告所称在该项目部从事驾驶员,但其未提供劳动合同、驾驶证予以证明,综上所述,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12时20分许,被告汤德生驾驶皖A08T**号轿车沿柘无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柘无路56KM+500M处超越前车时,与迎面被告梁庆银驾驶的皖A5Y3**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汤德生、梁庆银与李新田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新田是被告汤德生驾驶的皖A08T**号轿车乘坐人。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芜公交认字(2014)第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德生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庆银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新田无责任。李新田在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7日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休息三周,适当加强营养,后到安徽省立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2280元。另查明,李新田户籍及住所在安徽省颖上县,其系城镇户口。梁庆银驾驶的皖A5Y3**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汤德生驾驶的皖A08T**号轿车所有人登记为巢湖巢宇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1座×20000元/座,含不��免赔)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4座×20000元/座,含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法律保护。梁庆银、汤德生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导致李新田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汤德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梁庆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当向李新田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为皖QA5Y3**轿车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新田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李新田主张医药费2655.2元,但其中一张发票374.6元未经本院认可,余下发票原件经本院核定,李新田共计花去医疗费2280元;关于汤德生为李新田所垫付医药费因不在本案原告主张之内,与本案无关联,其可拿发票原件与保险公司协商,协商不成另案处理。李新田主张误���费19350元[43天(住院24天+建休21)×450元/天],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水平及所从事的职业,本院将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故其误工费的计算应为3859.66元[38天(住院17天+建休21)×101.57元/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李新田主张护理费3144元[24天(住院)×131元/天],因未提供收条有效证明其护理标准为131元/天,其要求131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且其住院为17天,本院将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故其护理费的计算应为1726.69元(101.57元/天×17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李新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因其其住院为1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应为510元(30元/天×17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新田提供的相应发票存在连号、撕毁现象,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2000元,但对其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处理相关事宜而必然会产生交通费,考虑到其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李新田获赔的交通费为500元;李新田主张营养费1290元[43天(住院24天+建休21)×30元/天],因其其住院为17天,故其营养费的计算应为1140元[38天(住院17天+建休加强营养21天)×30元/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新田主张住宿费1518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损失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合计为10016.35元。因梁庆银驾驶的皖A5Y3**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汤德生驾驶的皖A08T**号轿车所有人登记为巢湖巢宇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1座×20000元/座,含不计免赔)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4座×20000元/座,含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限内。因该起事故造成了李新田及汤德生两人受伤,李新田在事故中无责,但两人花费总和已超出医疗费限额(李新田占6.80721%,汤德生占93.19279%)及伤残赔偿限额(李新田占5.64279%,汤德生占94.35721%),故两人费用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应按比例受偿,若仍有不足将在商业三责险内按责任比例受偿。因此,李新田在交强险内获赔数额为人民币6767.07元[其中在医疗费限额内为人民币680.72元(医药费人民币680.7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为人民币6086.35元(护理费人民币1726.69元+误工费人民币3859.66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李新田未获赔的费用3249.28元(交强险内未获赔的医药费1599.28元+交强险内未获赔的营养费1140元+交强险内未获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因A5Y398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双方主次责任划分(汤德生应承担70%责任,梁庆银应承担30%责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应承担的李新田赔偿费用人民币974.78元[李新田超出交强险未获赔的各项费用人民币3249.28元(交强险内未获赔的医药费1599.28元+交强险内未获赔的营养费1140元+交强险内未获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李新田剩余未获赔人民币2274.50元[李新田未获赔的各项费用人民币3249.28元(未获赔的医药费1599.28元+未获赔的营养费1140元+未获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70%)],由被告梁庆银、汤德生根据各自在事故中的比例(梁庆银承担30%责任,汤德生承担70%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梁庆银应赔偿原告李新田人民币682.35元,被告汤德生应赔偿原告李新田人民币1592.15元。由于该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而皖A08T**号轿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为该车投保的车上人员险-乘客2万元/座,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投保人可与保险公司协商,协商不成另案处理。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田人民币7741.85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李新田人民币6767.07元(医药费人民币680.72元,护理费人民币1726.69元,误工费人民币3859.66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李新田人民币974.78元[李新田超出交强险未获赔的各项费用人民币3249.28元(交强险内未获赔的医药费1599.28元+交强险内未获赔的营养费1140元+交强险内未获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被告梁庆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田人民币682.35元;被告汤德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田人民币1592.15元四、驳回原告李新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原告李新田负担80元、被告梁庆银、汤德生各负担100元。(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代理审判员 韩振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盛 俊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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