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汤A与黄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A,黄B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1号原告汤A,女。委托代理人吴翼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被告黄B,男。原告汤A与被告黄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翼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A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名黄C。婚后双方长期居住在位于本市长宁区仙霞西路房屋的原告父母家中,女儿长期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由于双方感情基础不稳,被告脾气暴躁,还有抽烟酗酒、打牌的恶习,导致婚后矛盾争吵频繁,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多次主动调和,但始终没有良好的回应。原告怀孕后,被告不但没有对原告悉心照顾,反而矛盾日益加深。原告对这段婚姻倍感痛苦,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但因抚养权事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该离婚;被告虽主张抚养权,但其工作时间系翻班制,且其父母年迈,父亲又没有自理能力,故无法照顾女儿,女儿随母亲即原告生活更为合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准予双方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国债人民币20,000元,现金人民币60,000元,另要求被告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公积金偿还被告个人名下房产(车站北路188弄5号201室)的贷款人民币98,538元的一半。被告黄B辩称,婚后被告将自己工资上交原告,仅留人民币1,000元零花钱,平时从不酗酒,只是偶尔因单位应酬喝酒以及偶尔观看别人打牌,也没有脾气暴躁,相反却是原告经常发脾气以及无端怀疑被告偷原告父母家财物才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现考虑到孩子尚年幼,故不同意离婚,希望继续维持家庭完整,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基于原告在前段婚姻中已有孩子,故被告主张女儿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名黄C。双方认可,原告与前夫曾于2001年1月13日共同生育一女,离婚时该女儿随前夫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2012年12月搬至原告父母家居住。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各自脾气问题以及被告喝酒等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4月,被告从原告父母家搬离,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在婚后将工资卡交给原告保管,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原告将被告工资卡退还被告,之后仍由原告保管工资卡,直至2014年9月归还被告。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另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原告的信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育有一女,当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孩子年幼,双方又系再婚,应当更加共同珍惜婚姻和感情,不轻言放弃。婚后,双方虽产生矛盾,但主要因琐事以及沟通不畅所致,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对所产生的矛盾加强沟通、妥善冷静处理,换位思考,则当前夫妻间的感情危机是可以化解的,双方仍有和好可能。鉴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A要求与被告黄B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汤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尤维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