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毛某、刘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2010年1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15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莲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2009年4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15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莲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晚上11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刘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至莲花宾馆十字路口处,毛某认为迎面经过的一辆大货车灯光射了其眼睛,提议去教训货车司机,刘某表示同意并骑摩托车带毛某掉头往莲花县城北方向追赶货车。行至莲花县商品大世界前面路段时,见前面有一辆车牌为皖C7169**的大货车,刘某骑摩托车将货车逼停,后两被告人认为拦错了车,遂继续往良坊镇路段追。行至良坊镇泉水村路段时,两被告人又追赶前面一辆大货车,未果,其认为是因后面的货车司机打电话通知了前面的货车司机造成的。毛某叫刘某在路边停车,拦了后面一辆车牌为赣D475**的货车,爬上驾驶位置的踏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戳驾驶门上的玻璃,司机张某见状反锁车门,并叫醒后座的妻子罗某报警。刘某走到货车副驾驶位置去拉门,未能拉开,便捡了一块石头把副驾驶位置的玻璃打碎。罗某见状大声叫喊,刘某便一巴掌打在其面部中间。后毛某和刘某又将货车驾驶位置的玻璃打碎,毛某用手拉张某下车,刘某从副驾驶位置爬进车内,踹了张某一脚,并用手推张某下车,在此过程中,张某被毛某持的匕首划伤腹部。最后,两被告人将张某强行推倒在地后,毛某用脚踢了张某,刘某质问张某是否打电话通知了前面货车司机。为阻止罗某报警,毛某抢下其手里的手机。嗣后,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了毛某、刘某,在毛某身上搜到了匕首和罗某的手机。手机已退还张某。另查明,经检查被害人张某腹部见一长10厘米皮肤划伤,被害人罗某鼻根部见一皮肤挫擦伤,其损伤程度均不够轻微伤评定。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毛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物证照片5张,莲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09)莲刑初字第43号、(2010)莲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莲花县看守所[2010]3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江西省赣西监狱(2011)赣赣西狱释字第211号释放证明书,莲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归案说明,被告人毛某、刘某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害人吴某、张某、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指认现场照片3张,被告人毛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莲花县公安局对被害人张某、罗某的检查笔录及照片3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刘某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 婷审 判 员 贺文娟人民陪审员 陈顺先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