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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知)初字第33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解哈林与白小红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哈林,白小红,北京家和家美家居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知)初字第33447号原告解哈林。被告白小红。被告北京家和家美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2号大都市街南5楼。法定代表人田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敏。原告解哈林与被告白小红、被告北京家和家美家居市场有限公司(简称家和家美家居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解哈林、白小红、家和家美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哈林起诉称:2006年2月28日,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装饰板”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7年5月23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003740.1。该专利至今有效。白小红在家和家美家居公司开办的市场内租赁了商铺,在该商铺中白小红陈列了一套“碳光板整体橱柜”,该橱柜处于实际销售的状态。该“碳光板整体橱柜”的门板与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全部相同,落入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2012年5月19日,我从白小红处以每平米600元的价格订购了5件上述“碳光板整体橱柜”门板。该门板是白小红委托北京中地恒鑫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地恒鑫公司)生产的。白小红制造、使用、销售上述侵权门板的行为侵犯了我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家和家美家居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及监管责任,在收到书面警告后继续为白小红提供便利条件,且为白小红销售侵权产品出具发票、加盖合同鉴证章,实际从事了销售行为,故家和家美家居公司也构成了侵权。我请求法院判令白小红、家和家美家居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共同赔偿我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白小红答辩称:涉案橱柜门板不是我生产的,我是从中地恒鑫公司购进的。在解哈林起诉后,家和家美家居公司通知我下架了,此后我就从未销售过橱柜及门板。我不同意解哈林的诉讼请求。家和家美家居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市场摊位的租赁方,与白小红签订有租赁协议。我公司在商户与客户的合同上加盖合同鉴证章是给消费者的一种权利保障,为商户代开发票只是履行代征税款的义务,我公司并未因此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我公司不是销售者;在我公司和白小红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了白小红售出的橱柜必须具备一切国家有关部门合法合规的法律文件。2012年7月29日,我公司接到北京市知识产权局送达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后,于8月3日向白小红发出了《通告书》,要求白小红进行自查,如涉及侵权问题要停止销售等。我公司主观上也不知道涉案门板是侵权产品。我公司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履行了市场监管责任。综上,我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同意解哈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解哈林于2006年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装饰板”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专利于2007年5月23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20003740.1,专利权人为解哈林。该专利至今有效。2010年5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是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关于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规定。2013年2月16日、2014年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两次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7—10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诉讼中,解哈林请求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7作为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该专利的权利要求7内容如下:另一种装饰板,包括基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板为防潮刨花板,所述基板的外侧表面设有通过胶层粘合的玻璃板,内侧表面上设有装饰面;所述玻璃板的边缘设有切边,所述基板和所述玻璃板的各个端面中至少有一个端面包装固定有铝合金拉手,其他各端面包装固定有铝合金封边,所述铝合金封边外侧的一个端面与所述切边的外缘相齐;所述铝合金拉手的截面呈“C”形,所属“C”形的开口朝向所述基板的外侧一面,在与所述“C”形的开口相邻的一个外侧面上设有与其垂直连成一体的拉手嵌入板,所述拉手嵌入板端部的两个侧面分别设有若干拉手楔形刺,所述拉手嵌入板通过所述拉手楔形刺固定在所述基板中。北京家和家美家居市场有限公司十里河家具市场分公司(简称家和家美家居公司十里河分公司)是家和家美家居公司的分支机构。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家和家美家居公司十里河分公司与白小红签订有租赁协议,约定家和家美家居公司十里河分公司将其开办的十里河家具市场A座三层27A号货位租赁给白小红用于橱柜产品经营,白小红按照每月每平米235元的价格向家和家美家居公司支付租金。白小红须合法经营,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从事经营活动,严禁销售不合格产品、非标产品、假冒伪劣产品、三无产品、国家明令禁售产品、名称与产品不符产品等,白小红违反该约定的,家和家美家居公司十里河分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在租赁协议附件《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责任书》中还约定“产品销售必须使用北京工商局制订的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签订售货合同,并如实向顾客说明合同内容款项,特殊定制产品须附双方签字认可设计图纸,特殊款项必须有附加款项注明所售合格产品,订售货合同须加盖市场主办单位合同鉴证章”。白小红在其上述经营场所展示有一套整体橱柜,在该橱柜上安装有涉案被诉侵权的橱柜门板。2012年5月19日,解哈林在白小红处按照样品订购了0.74平方米的该橱柜门板,共计支付650元。在解哈林订购该门板所签订的《建材购销合同》中加盖有家和家美家居公司的“北京家和家美家具市场厨房合同鉴证章”。2012年6月5日,解哈林从白小红处取走了其订购的上述门板,家和家美家居公司为解哈林开具了发票,并在发票上加盖了“北京家和家美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代开发票专用章”。解哈林从白小红处订购的上述橱柜门板包括基板,基板为防潮刨花板,基板的外侧表面设有通过胶层粘合的玻璃板,内侧表面上设有装饰面,玻璃板的边缘设有切边,基板和玻璃板的各个端面中有一个端面包装固定有铝合金拉手,其他各端面包装固定有铝合金封边,铝合金封边外侧的一个端面与切边的外缘相齐,铝合金拉手的截面呈“C”形,“C”形的开口朝向基板的外侧一面,在与“C”形的开口相邻的一个外侧面上设有与其垂直连成一体的拉手嵌入板,拉手嵌入板端部的两个侧面分别设有若干拉手楔形刺,拉手嵌入板通过拉手楔形刺固定在基板中。诉讼中,白小红陈述其是从中地恒鑫公司购进的涉案橱柜门板,具体流程是:客户在白小红店铺中看到展示的上述“碳光板整体橱柜”样品,确定定做该样式的整体橱柜并选择颜色后,白小红与客户签订合同,白小红去客户家中现场测量并绘制图纸,包括台面、柜体、门板等,客户签字确认,之后白小红持图纸去中地恒鑫公司定做橱柜门板,中地恒鑫公司按照白小红图纸中的要求制作橱柜门板。中地恒鑫公司将门板制作完成后,白小红再将门板与柜体、台面等其他部分组装成整体橱柜,给客户进行安装。2012年6月20日,解哈林向家和家美家居公司邮寄了专利侵权告知书。2012年7月、2013年1月,解哈林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2012年7月29日,家和家美家居公司收到北京市知识产权局送达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2012年8月3日,家和家美家居公司送达给白小红一份《通告书》,要求白小红按照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的内容进行自查,如有涉及到侵权问题,要求白小红将展示的商品下架、并停止销售。2012年8月8日,白小红向家和家美家居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其销售的产品是从法拉尼公司订购而来,订购来的橱柜板材也是法拉尼公司的产品,在进货中验证了一切合法证书等,其只是购来产品材料后进行市场销售,其只属于销售商而不是生产厂家,并且进来的货(材料)具备合法手续。诉讼中,白小红与家和家美家居公司均表示在家和家美家居公司向白小红送达上述《通告书》后,家和家美家居公司对白小红作出了封摊处理。2013年6月17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作出京知执字(2013)732-03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白小红使用、销售的橱柜门板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侵害了解哈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责令白小红停止使用、销售侵权橱柜门板。家和家美家居公司履行了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不承担侵权责任。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检索报告、缴费凭证、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照片、橱柜门板实物、《建材购销合同》、发票、收据、邮寄详情单、《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租赁协议、《通告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解哈林是涉案“装饰板”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将解哈林从白小红处订购的涉案被控侵权橱柜门板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相对比,两者一一对应,完全相同。涉案被控侵权橱柜门板包含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7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白小红在其经营场所展示有涉案侵权橱柜门板,客户确定该侵权橱柜门板后,白小红绘制客户需求的整体橱柜图纸,其中包括涉案侵权橱柜门板的样式,白小红持图纸去中地恒鑫公司定做橱柜门板,中地恒鑫公司按照白小红反映在图纸中的要求制作,中地恒鑫公司制作完成后,白小红再将门板与柜体等其他部分组装成整体橱柜销售给客户,甚至白小红还单独销售涉案侵权橱柜门板。可见,涉案侵权橱柜门板是白小红委托中地恒鑫公司制造的,白小红又将安装有该侵权门板的整体橱柜销售给消费者,且还单独销售了涉案侵权橱柜门板,故白小红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白小红的涉案行为不属于使用行为,本院对解哈林主张白小红还使用了侵权产品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白小红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白小红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解哈林购买涉案侵权门板支出的650元属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家和家美家居公司是市场开办者和场地出租者,其在客户的销售合同上加盖合同鉴证章属于市场管理行为,其在销售发票上加盖代开发票专用章属于一种税收管理措施,家和家美家居公司不因此而成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故解哈林认为家和家美家居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家和家美家居公司作为市场开办者和场地租赁者,在与白小红签订的合同上明确约定白小红须合法经营,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从事经营活动,严禁销售不合格产品、非标产品、假冒伪劣产品、三无产品、国家明令禁售产品等,且在知晓白小红销售的橱柜涉嫌侵权后及时通告白小红,要求白小红自查并停止销售,解哈林也无证据证明在家和家美家居公司知晓涉案产品涉嫌侵权后仍然允许白小红在其市场内销售,故家和家美家居公司尽到了市场监管责任和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害解哈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白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解哈林经济损失四万元;三、被告白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解哈林合理支出六百五十元;四、驳回原告解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解哈林负担500元(已交纳),由被告白小红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李自柱代理审判员  彭新桥人民陪审员  郭秀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薄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