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水清荣、董怀平、胡中全与马跃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水清荣,董怀平,胡中全,马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水清荣,男,汉族,1973年9月20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安定区西巩驿镇新街村上坪社**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怀平,男,汉族,1975年9月20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城镇居民,住安定区友谊北路**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中全,男,汉族,1978年6月2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城镇居民,住安定区和平街*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跃,男,汉族,1963年12月6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住安定区西岩新村***号。上诉人水清荣、董怀平、胡中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9月20日20时许,原告驾驶小轿车行至安定区自由街街口时,恰逢被告董怀平过马路,因通行问题双方发生争执,相继水清荣、胡中全上前将原告从车内强行拉出,并进行殴打。经他人劝阻后,三被告离开进入广厦住宅小区,原告提刀进入该小区。三被告发现后,胡中全往原告身边跑,原告后退倒地,胡中全、水清荣又在原告头部等部位用脚踢踏,将原告致伤。后原告入住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60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动眼神经损伤”,花用医疗费10822.26元。2014年8月19日,经甘肃太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花用鉴定费1500元。审理中,三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三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费用13000元,其中水清荣、胡中全各付5000元,董怀平付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簿复印件、病历、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三被告致伤原告马跃,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遇事后不能正确解决纠纷,在两次被致伤的起因上有重大过错,故应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当确定为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当以从事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对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应当由被告负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原告马跃的医疗费10822.26元、误工费28416元、护理费4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75860元,合计123072.26元,由被告水清荣、董怀平、胡中全赔偿86150元(已付款13000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其余36922.26元由原告马跃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跃负担30元、被告水清荣、董怀平、胡中全负担70元。宣判后,水清荣、胡中全、董怀平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马跃的残疾赔偿金75860元不当。二、原审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不当。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过少,应当改判由其承担40%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定,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由被上诉人马跃承担40%的责任或者发还重审。马跃服判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水清荣、胡中全、董怀平因过马路与驾车行驶的被上诉人马跃相互争执,继而发生撕打,马跃被殴打致伤,各上诉人的行为对马跃的身体健康造成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马跃在纠纷发展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应减轻各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由于马跃的伤情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各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马跃残疾赔偿金的民事责任,其关于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中定西利民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马跃系该公司司机,月工资3500元,故原审按照交通运输业的从业人员认定马跃的误工费,处理并无不当。原审按照马跃在纠纷发展过程中的过错判由其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处理适当,二审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水清荣、胡中全、董怀平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水清荣、胡中全、董怀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何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