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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黄思林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小学文化,住桂林市全州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胜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另案处理)、蒋清雄(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唐某某(已行政处罚)从广西抵深找工作,随后黄某某、王某某、蒋清雄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三围工业路26-1号无名旅馆登记301房住宿,房费由蒋清雄支付。同日凌晨1时许,黄某某、王某某、唐某某以及胡某某、唐某、刘某某等老乡一起外出找KTV吸毒,后因KTV关门未果。唐某某随即提议去王某某、黄某某的旅馆房间吸毒,黄某某、王某某等人同意了。后黄某某和王某某在西乡街道三围工业路26-1号无名旅馆301房,容留唐某某、胡某某、唐某、刘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一起吸食K粉,K粉由唐某某提供。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任    瑛书 记 员 刘力星(兼)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