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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烟酒行内销售一批性药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壮阳强肾丸”2盒、“极品特效伟哥”1盒、“牛宝胶囊”3盒、“一炮到天亮”1盒,经珠海市斗门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药品为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发还清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药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吴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假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满堂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凌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