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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段金伦与李金德交通肇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段金伦,赵秀芹,赵某某,李金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刑执字第10号申请人段金伦,女,白族。申请人赵秀芹,女,汉族。申请人赵某某,女,白族。被执行人李金德,男,汉族。关于段金伦、赵秀芹、赵某某与李金德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9)隆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段金伦、赵秀芹、赵舒棋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04332.4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金德在监狱服刑,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于2009年11月5日裁定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李金德刑满释放后,申请人段金伦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金德仍无赔偿能力,本案执行不能。经本院主持调解,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李金德及家属一次性赔偿给申请人40000元,并通过相关部门救助后,放弃余款264332.4元的执行。现申请人已领取执行款和救助款共计105000元,申请人段金伦、赵秀芹、赵舒棋同意本案实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隆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孟黎审判员  连 波审判员  李 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