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4年8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和柳岩松、牟君伟、吴灵芝(均已判刑)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海棠新村被告人王某甲的棋牌室内,开设“两张”赌博场头六、七场。该赌博场头招引多人参与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占10%股份,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余元。另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柳岩松、牟君伟、吴灵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张某、王某乙的证言,本院对同案犯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退赃票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与人结伙开设赌场,招引不特定人员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潘跃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符晓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