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吴兴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兴晏,重庆市丰都县人,农民,住址重庆市丰都县。2005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9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1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兴晏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兴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吴兴晏窜至本市开发区康山街道粮油市场外庄桥上,采用用手拉开拉链之手段,从被害人庞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扒窃现金人民币800元。2、2014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吴兴晏窜至本市开发区康山街道粮贸社区浙北农副产品交易中心2338号门前,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挂在电动车自行车龙头上的蓝黑色布袋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3、2014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吴兴晏窜至本市开发区康山街道粮贸社区浙北农副产品交易中心2349号摊位前,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放于电动自行车车篮里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4、2014年9月7日8时许,被告人吴兴晏窜至本市开发区康山街道粮贸社区浙北农副产品交易中心一卖肉摊位前,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瞿某放于电动自行车车篮里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余元。综上,被告人吴兴晏盗窃作案4起,所窃现金总计人民币152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兴晏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庞某、王某、周某、瞿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搜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视频资料截图;被告人吴兴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兴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兴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兴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兴晏多次盗窃作案,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吴兴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兴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邵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