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三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训佐与代海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训佐,代海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民三初字第246号原告刘训佐。委托代理人庞姝华,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海波。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训佐诉被告代海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训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刘训佐负担。审 判 长 韩 刚人民 陪 审员 赵洪惠人民 陪 审员 徐晓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代) 李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