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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林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傅恒山,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辩护人傅恒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结识经营网络虚拟股票交易业务的上线“罗某”,并发展其同学林某乙(已判决)成为下线。自2009年5月以来,林某乙先后介绍被害人陈某、喻某、吴某和李某参与网络虚拟股票的交易,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主要做法是林某乙向被害人提供其上线林某甲转来的“新濠财经”、“大富豪”等网址、登录账号及密码。这些账号会被预存对应的10万元、50万元、100万元不等的虚拟金额。这样,被害人就可以用上述账号、密码进入相应网站后用虚拟金额以买卖股票的形式进行交易。但是,该虚拟股票的交易受到庄家的后台控制。林某乙与被害人于每周五用现金结算一次,网络虚拟股票的交易根据现实股市对应股票的涨跌确定盈亏,该盈亏结果成为结算依据,被害人在虚拟亏损多少虚拟金额则要支付对应数额的现金,再加上相应手续费进行支付。林某乙将非法经营虚拟股票的违法所得与其上线林某甲通过银行转账进行资金结算,林某甲再与其上线“罗某”进行资金结算。至案发时止,陈某支付“炒股亏额”32万元,喻某支付“炒股亏额”7万元,吴某支付“炒股亏额”36.25万元,李某支付“炒股亏额”14万元;即林某甲和林某乙等人在该非法经营中的违法所得数额共计人民币89.25万元。2014年11月6日,林某甲在深圳市机荷高速白泥坑收费站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未经证监部门批准,伙同他人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犯罪中属次要地位的辩护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燕  妮书记员 张里奕(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