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执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才诉李海余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才,李海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执字第581号原告:张才,男。被告:李海余(曾用名李海榆),男。张才申请执行李海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大民初字第732号民事调解书。权利人张才依生效调解内容向本院申请执行由李海余支付其调解确定的材料款18620元,诉讼费285元,延期支付利息1595元及执行费500元,合计21000元。本院立案执行。经本院执行,已将该21000元执行到位,并已兑付申请人,案件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案件执行内容执行完毕,案件应予执行结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大理市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732号民事案件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赵国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建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