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王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一辆二轮燃油助力车,从乐清市石帆街道河淇村开往乐清市虹桥镇溪西村方向,途经乐清市虹桥镇兴城小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对向开来由丁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无责任。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民事部分已调解。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吴某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属两轮普通摩托车,在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单、情况说明、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及车辆查询、协议书、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到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光盘、协查函、电话查询、前科情况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可对被告人吴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吴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乐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