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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岷南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岷南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杜某某,男,汉族,1969年11月22日生,农民,住岷县。委托代理人张文,系岷县148法律服务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女,汉族,1971年10月5日生,农民,住岷县。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韩某某于2007年9月1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等观念不相投,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发生吵架。由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长期两地分居,导致矛盾不断加深,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1年10月间,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韩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07年9月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韩某某于2011年10月因夫妻双方闹矛盾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实各自的身份;2、岷县民政局结婚证明及岷县寺沟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1份,以证实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3、本院对原告的调查笔录1份、岷县寺沟乡立珠村委会证明1份,以证实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4、人民公安报1份,以证实本院向被告韩某某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因闹矛盾而导致被告韩某某离家出走已达三年之久,现原告杜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鹏举人民陪审员  李成慧人民陪审员  杨 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春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