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蒋某、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安达市。2013年3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1月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被告人席某某,男,199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安达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1月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晚22时许,杨某(已判刑)驾驶租用的车辆,伙同被告人蒋某、席某某窜至本市升平镇保田村迟某某家玉米地,盗窃玉米1200余穗,藏至杨某家仓房内。23时许,三人又窜至肇东市安民乡奋发村于太屯刘某家玉米地盗窃玉米600余穗,送回杨某家。24时许,三人又窜至肇东市安民乡奋发村大有乡屯徐某家玉米地,盗窃玉米600余穗。2014年9月18早晨和下午15时,杨某驾车伙同被告人蒋某、席某某分别窜至肇东市安民乡胡仙堂村马某家、新建屯王某某家玉米地,分别偷盗玉米600余穗和1200余穗。2014年9月21日21时许,杨某驾车伙同被告人蒋某、席某某窜至升平镇与羊草镇之间的张某某家玉米地,偷盗玉米600余穗。2014年9月24日晚上,杨某驾车伙同被告人蒋某、席某某窜至羊草镇五撮房屯曹某某家玉米地,盗窃玉米1200余穗;升平镇保田村刘某某家玉米地,盗窃玉米480余穗。盗窃后,被告人杨某将玉米穗销售给本市五道街老郑兴酒厂。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蒋某、杨某所盗窃玉米穗6035斤,价值人民币1931.44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返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自首。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从犯。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失主迟某某、刘某、徐某、马某、曹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同案犯杨某的供述,有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同案犯指认盗窃现场、作案工具以及销售地点的照片,胜达汽车租赁合同、收据存根,安达市羊草镇农牧技术综合服务中心的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以及同案犯的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民玉米穗,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所盗窃赃物已扣押、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艳春审 判 员 闫 明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