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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4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闯杰与王久国、刘庆斌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闯杰,王久国,刘庆斌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4268号原告张闯杰,个体户。被告王久国,无业。被告刘庆斌,无业。原告张闯杰与被告王久国、刘庆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闯杰,被告王久国、刘庆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闯杰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由原告张闯杰为二被告运送水泥砖,二被告支付运输费。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原告为二被告分别运送水泥砖,两被告欠原告3900元运输款未给付。因二被告已散伙,原告催要该款,二被告相互推诿。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运输费3900元。被告王久国辩称:原告为二被告运输水泥砖是事实,对于原告张闯杰主张的3900元运费无异议。自己欠原告的钱都已经付清,现因二被告已散伙并对合伙期间该笔欠款确定由被告刘庆斌承担,故被告王久国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刘庆斌辩称:对原告张闯杰主张运费3900元无异议。二被告合伙是事实,但原告为二被告运输水泥砖全是由被告王久国经手,二被告在散伙时对合伙期间的帐进行了结算,被告王久国承诺过其与原告发生的运输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刘庆斌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王久国、刘庆斌合伙经营位于泗洪县XX村所办水泥制砖厂,2014年10月8日被告王久国退出合伙。此间,原告张闯杰与二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为二被告运输水泥砖。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原告陆续为二被告运送水泥砖,计有运费39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张闯杰提供流水账本一份、记账流水单一份,被告王久国提供的检验报告一份、本人记录一份、记录清单一份、核算账单两份、被告刘庆斌提供的“清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闯杰与二被告之间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运输货物,被告支付运输费,该协议系其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原告已按约定运送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运输费的义务,现其拖欠原告运输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因该运输费用发生在二被告合伙经营期间,二人应当就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均辩称现已散伙并约定由对方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第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久国、刘庆斌共同给付原告张闯杰运输费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久国、刘庆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葛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付艳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