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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赵瑞迪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瑞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498号罪犯赵瑞迪,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通刑初字第919号刑事判决:(一)以被告人赵瑞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扣押在案的项链一条、项链坠一个和劳力士手表二块变价后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2010)二中刑终字第42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7日作出(2012)榕刑执字第824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5年1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瑞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获评监狱积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获评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获评监狱积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赵瑞迪在前一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500元。本院认为,罪犯赵瑞迪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赵瑞迪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赵瑞迪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瑞迪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徐鲁龄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