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刑执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谢建雄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建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执字第00115号罪犯谢建雄,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浦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建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995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1月30日经本院以(2012)苏中刑执字第234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11月2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谢建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缝纫机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2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谢建雄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谢建雄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由于该犯原判财产义务未履行完毕,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确无履行能力,其减刑幅度应适当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建雄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张乐一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