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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云某某,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会利,女,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4年夏季经人介绍相识不久订婚,2004年8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6年12月15日,原、被告办理婚姻登记,形成合法夫妻关系。2006年4月26日生子云小某,现为小学学生。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之间了解不够充分,没有建立起牢固稳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吵架,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致原告身心受到严重损害。2012年7月19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人身威胁,原告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1、坚决与被告离婚;2、云小某由被告抚养;3、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4、原、被告平均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云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称经人介绍相识、订婚、结婚、生小孩、补办结婚登记的时间均属实,其余内容均不是事实。事实上,双方虽是经人介绍订婚,但双方是在共同生活了两年,充分了解并建立起牢固稳定的夫妻感情后才去补办的结婚登记,并非原告所述,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原告百般呵护,即使偶尔争吵,被告也从未对原告动手殴打。2013年7月因被告过错,双方吵架之后,原告不理解被告良苦用心离家出走,但经被告劝说,双方再次和好,之后,原告在外居住,被告经常打电话关心,双方仍然保持联系。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夏季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8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6年4月26日生孩子云小某。2006年12月15日,原、被告补办理婚姻登记,形成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原告在家照顾孩子,被告在外打工,孩子满一周岁又三个月时,被告亦外出打工,孩子由被告母亲照顾。打工期间,双方曾因被告不去工作等原因发生纠纷,原告多次回娘家,经劝说双方和好。2012年7月,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后又和好。2012年11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导致原告离家在外生活。2015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离婚;2、云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放弃嫁妆;4、诉讼费用原、被告分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婚姻登记档案、户口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相识,但经过一定了解后同居生活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故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双方又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云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