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民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志彪诉张伟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彪,张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2431号原告刘志彪。被告张伟。原告刘志彪诉被告张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乌云娜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彪、被告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彪诉称,2010年6月,通过被告张伟引荐,张国英向原告刘志彪借款100000元,由张国英为原告刘志彪出具借条,被告张伟作为担保人签字,经原告刘志彪多次与张国英追讨无果,现在张国英不知去向,故原告刘志彪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伟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刘志彪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1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张伟负担。被告张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刘志彪所述张国英向其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约定、结息方式及由被告张伟进行担保均属实,借款是被告张伟介绍张国英向原告刘志彪借的,张国英是被告张伟的朋友,借款后借款人张国英给原告刘志彪付过利息,而且每次付息都是张国英转交给被告张伟,被告张伟再转交给其妻子高春霞,由高春霞转交给刘志彪,并且在借条中做批注,借款本金一直未偿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24日。被告张伟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因为借款人张国英要找也可以找到,但是被告张伟暂时找不到,另外借款人张国英还有两处住房及其它财产,被告张伟是担保人,被告张伟没有使用借款,被告张伟认为该笔借款应当由借款人张国英偿还。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0年6月24日,张国英向原告刘志彪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张伟进行担保,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三个月结息一次,另外证明利息支付情况。被告张伟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刘志彪要证明的问题也认可。被告张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刘志彪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张,因系原件,且经被告张伟质证对其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刘志彪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张国英向原告刘志彪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月利率25‰,三个月结息一次,由被告张伟签字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借款后,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24日。本院认为,被告张伟对张国英向原告刘志彪借款进行担保有借条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均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被告张伟辩称其为担保人,原告刘志彪应向借款人张国英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伟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张伟的辩称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本金至今未返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24日,因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为25‰,现原告刘志彪要求未付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的请求,因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对于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刘志彪要求被告张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国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返还原告刘志彪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支付期限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伟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国英追偿,张国英应于张伟履行上述债务后三日内,向张伟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乌云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温荣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